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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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百倉 上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家中有未滿12歲小孩需照顧,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其須回家安頓一切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劉百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發布通緝後,嗣被告經緝獲,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有三案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發布通緝,且被告於本院係有繫屬三案均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涉犯多案,均未到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故本件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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