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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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詹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二)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84,353元,逾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 奉鈞院 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