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莉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莉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莉益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7月20日遭監理機關註銷,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於101年4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內飲酒後,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酒測值達0.39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柑園二橋口時,擬右轉進入柑園二橋往三峽、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往土城方向行駛,適有 吳慶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曾莉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慶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瘀血、下額及嘴內外傷等傷害。曾莉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被告曾莉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吳慶祐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有下雨,伊之後照鏡模糊,故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車輛,且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方閃避不及撞擊伊車右後方保險桿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左眼瘀血、下額及嘴內外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0至35頁),堪信為真。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亦有仁愛醫院101年4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4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況依當時雖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禮讓同向後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逕行右轉,致其車後右側保險桿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曾莉益駕駛註銷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慶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2年4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莉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次肇事時酒測值達0.39MG/L,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25MG/L標準,堪認被告本件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於酒後無照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