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印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第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印子部分撤銷。
呂印子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印子前於(一)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另因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上開所示5罪刑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93年
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5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前揭(一)(二)(四)部分所示罪刑復經依法減刑,並與(三)部分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年7月26日待執行,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及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拘役25日,於100年1月9日出監。
二、詎呂印子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聖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7月間某日凌晨,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遠東停車場」,見 吳正行 在停車場內之供其日常居住場所之房間內睡覺之際,由陳聖賢下手竊取吳正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褲子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朋分花用。嗣因呂印子另案遭警方查獲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竊盜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印子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1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及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核與同案被告陳聖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核與共犯陳聖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呂印子共同竊取被害人吳正行所有財物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正行於警詢時就其放置於上開住所房間內褲子中現金約5、6,000元遭竊一事證述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此外,復有經警至現場勘查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害人遭竊處所為遠東停車場內房間,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吳正行是停車場老闆,他住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並據同案被告陳聖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吳正行就是居住在這個停車場的房間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房間之情形,應認該停車場房間顯係供被害人日常居住使用之場所,應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聖賢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前於(一)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再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復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另因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師司令部以84年度判字第20號、85年度判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確定;上開所示
5罪刑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於93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另因過失傷害、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5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前揭(一)(二)(四)部分所示罪刑復經依法減刑,並與(三)部分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15日,假釋撤銷後尚有殘刑4年7月26日待執行,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7月26日及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竊盜犯罪,係被告於另案遭警方查獲時,自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坦承該次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8頁背面),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即應依其犯罪情節妥適量刑,以符公平正義;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件被告固前有上揭前科,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本件雖係被告與陳聖賢共犯,惟係由同案被告陳聖賢下手竊取被害人褲子口袋內之現金,且被告並於另案遭警方查獲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原審竟量處與同應構成累犯之共犯陳聖賢相同之刑,實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印子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參與分工之角色擔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其主動自首本件犯行,嗣於偵審中並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