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貳張(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MI000七六六、MI000七六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2張(面額各新臺幣500,000元,MI000766、MI000767)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臺灣省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