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緩刑中。其係為 古文光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聘用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明知其聯結車駕照因違規業遭吊扣,為無駕駛執照的人,竟仍駕駛古文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曳引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苗一二四線,由三灣鄉往南庄鄉方向行駛,途經苗一二四線十八公里彎道處時,當時之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范繁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前開公路由南庄往三灣對向駛來,且欲超越由 陳天富 所駕駛,停靠於同向路邊耕耘機之狀況,而貿然侵入來車道,致曳引車車斗左前部撞及耕耘機左後方,再撞及范繁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造成小貨車掉入坡坎下方,車頭卡入水溝內,范繁吉因而受有胸、腹、右膝、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挫裂瘀傷,經乙○○拉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內出血而宣告不治,延至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死亡。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自首坦承肇事,且在路邊等候救護車及警車到來,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繁吉之子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為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明知其聯結車駕照因違規而遭吊扣,為無駕駛執照的人,竟仍駕駛前開曳引車,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范繁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欲超越由陳天富所駕駛,停靠於同向路邊耕耘機之狀況,而貿然侵入來車道,致曳引車車斗左前部撞及耕耘機左後方,再撞及范繁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使小貨車掉入坡坎下方,車頭卡入水溝內,范繁吉因而受有前開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內出血而宣告不治,延至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死亡之事實,於警察局、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死亡照片五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之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至為明顯。又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上開相同的認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九0九一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范繁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胸、腹、右膝、右小腿、左膝及左小腿挫裂瘀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內出血而宣告不治,延至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死亡。其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屬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肇事,除據被告自陳外,尚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係被告報案在三灣鄉發生車禍要求救護車到現場處理等情屬實(相驗卷第三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案人欄記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因此審酌被告之有竊盜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素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車禍肇事導致他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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