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0三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方俊德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二月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上訴),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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