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曾有竊盜、傷害、詐欺、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後至同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鄉○○路優雅汽車賓館旁,拾獲 陳蘇運妹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蘇運妹之父親 蘇添生 【已死亡】五張、印鑑證明書一紙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在陳蘇運妹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鄰坪埔二三之一號住處內失竊),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七月五日至十日間之某日,在庚○○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三鄰明德一巷七號之住處後方交予 張壎鴻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庚○○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之T型扳手一支,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得手後供己使用,庚○○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將該上開車牌0面拆下,丟棄於苗栗縣明德水庫內;庚○○復承上揭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由不知情之 葉乃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贓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之三號失竊,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庚○○至苗栗縣○○鎮○○路鴻展汽車修理場旁之空地,再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之鉗子一支,竊取己○○所有之LZ─四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贓車上,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廣場前查獲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陳蘇運妹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書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所有之LZ─四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等情固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別人要的廢紙,伊並無據為己有的意圖云云。惟查:
(一)土地所有權狀五張、印鑑證明書一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確係被害人陳蘇運妹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被害人陳蘇運妹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一鄰坪埔二三之一號住處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蘇運妹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上揭物品係屬離被害人陳蘇運妹本人所持有之物乙節,應堪認定。再查上揭物品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後至同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鄉○○路優雅汽車賓館旁拾獲,而於同年七月五日至十日間之某日,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三鄰明德一巷七號之住處後方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壎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甚明,並與證人張壎鴻、 謝國中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是倘被告主觀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為何於拾獲上揭物品未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地址歸還被害人 陳蘇運妺 或交由警方代為作失物招領﹖又為何於拾獲後仍保管數日,始交給張壎鴻﹖另徵諸被告係國中畢業,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衡情其並非不識字之人,則其在拾獲上揭物品時,當知所拾獲者係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上開物品在日常生活上乃屬重要文件,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以為上揭物品係別人不要之廢紙,伊並無據為己有的意圖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情均固坦不諱,復據證人葉乃定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T型扳手、鉗子係屬鐵製品,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被告庚○○持之犯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詐欺、妨害公務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T型扳手、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乙○清黃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函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九時許,共同持壬○○
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卸下,再掛上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牌0面係八十八年間,在戊○○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一五八之十二號住處前麵攤下失竊);繼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與壬○○共同承上揭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載壬○○,共同至被害人辛○○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之住處後,侵入上揭住處內竊盜現款及手錶,適被害人辛○○返家發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認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審等語(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惟查,被告庚○○堅詞否認其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曾駕駛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ME─六六九八號車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共犯壬○○於警訊時、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惟查本件縱論證人壬○○於偵審中供述伊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乙節屬實,因證人壬○○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屬共犯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壬○○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即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非有補強證據,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查本件除當場查獲壬○○外,遍查卷內資料如被害人甲○○固然發現伊所有車輛被竊,但並不知係何人竊取;被害人戊○○亦不知何時失竊車牌;而被害人辛○○之住處遭竊時,除在現場查獲壬○○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贓車外,並未在案發現場發現或逮捕被告;況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住處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員警,查明被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三鄰明德一巷七號之住處,其結果亦認被告未曾駕駛上開車輛回家,此有該所報告一紙及偵辦竊盜案件訪查表四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未參上揭竊盜犯行等語,自堪採信。是本件尚難據證人壬○○之證述遽認被告具有揭竊盜犯行。從而上揭併辦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則上揭併辦部分與本件即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是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司法院八五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