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採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
7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採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 周武顯 」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 賴秋 菊」署名貳枚、「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周武顯」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 賴秋菊 之署名」,應補充為「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上偽簽賴秋菊之署名各1枚」;同欄第7至8行「蓋用偽刻之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齋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武顯之大小章」,應補充為「蓋用偽刻之四季齋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武顯之大小章各
4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採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存戶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薪俸袋,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賴秋菊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秋菊、玉山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成立調解,並先清償新臺幣(下同)9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6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與告訴人玉山銀行以18萬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前先給付9萬元,餘款9萬元自107年4月起,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匯款9萬元後,餘款9萬元即未依約履行賠償,僅於107年5月17日匯款部分分期賠償金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其與告訴人玉山銀行之調解內容,難認其已因本案知所悔悟,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貸款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清償本金20,985元,此據告訴代理人 林泰均 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第29頁),就該已清償之本金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玉山銀行,而尚未清償之本金179,015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玉山銀行以1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玉山銀行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偽造之「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周武顯」印章各
1顆,及偽造之「賴秋菊」署名2枚、「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印文4枚、「周武顯」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各1份及薪俸袋3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玉山銀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1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温採局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採局與賴秋菊前為好友。温採局於民國103年12月底,向賴秋菊借用賴秋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竟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武顯之印章,在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賴秋菊之署名,並填寫虛偽之賴秋菊在職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薪俸袋並蓋用偽刻之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齋公司)及其負責人周武顯之大小章作為薪資證明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玉山卡友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賴秋菊本人所申請而於104年10月30日核撥貸款20萬元至?採局前所借用之賴秋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賴秋菊、四季齋公司。
二、案經玉山銀行及賴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温採局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向賴秋菊借得玉山銀│││之供述與自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事實││││2.坦承以賴秋菊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款20萬元││││之事實││││3.坦承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偽簽賴秋菊之署名│├──┼───────────┼────────────┤│二│告訴人賴秋菊警詢及偵查│證明遭被告盜辦信用貸款之│││中之指訴│事實│├──┼───────────┼────────────┤│三│證人林泰均警詢中之證詞│為玉山銀行風管部專員,證││││明玉山銀行因誤以為由賴秋││││菊申辦信用貸款而核撥20萬││││元至賴秋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玉山卡友貸」信用貸款│證明被告偽簽賴秋菊之署名│││申請書、偽造之104年7月│,並使用偽造之四季齋食品│││、8月、9月薪資袋影本│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薪資袋││││上,向玉山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五│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106│證明申請賴秋菊信用貸款檢│││年8月23日回函│附之薪資袋及其上之四季齋││││公司大小章均為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賴秋菊」署名及偽蓋「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及「周武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簽賴秋菊署名及偽蓋四季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詐以賴秋菊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