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翔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王養內 」印章壹顆、偽造之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養內」署名壹枚及「王養內」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盛翔於民國100年初,為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受 謝秀雄 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約定由張盛翔負責出售上開土地後,將價金平分予 謝海燕 房代表謝秀雄及 莊謝 潘房 代表王養內,謝秀雄並委由其子 謝佳儒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張盛翔接洽相關事宜,嗣於101年、102年間之某日,謝佳儒因恐其多收中人費遭族親發覺,遂要求張盛翔提供金額不實之切結同意書,張盛翔明知上開土地已於100年
6月10日辦理繼承、買賣移轉完畢,且王養內實際僅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提供金額不實之切結同意書,可能使謝佳儒於該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他人名義並持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佳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盛翔提供以電腦打字內容略為: 莊謝潘 房繼承人同意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一半即392萬元,且今後不再對上開土地有任何請求等語之切結同意書,並由其手寫加註「註:民國100年1月15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繼承事實, 莊謝潘房 一房無繼承權,原合約作廢。」等文字,復於該切結同意書上「凱旋土地代書」欄位及上開手寫加註部分,蓋用其印文共3枚後交予謝佳儒,再由謝佳儒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該切結同意書上「莊謝潘繼承人」欄位,偽造「王養內」之署名1枚,並持其擅自偽刻之「王養內」印章,在上開偽造署名及手寫加註處,偽蓋「王養內」之印文共3枚,以示王養內已收取392萬元,並持以交付族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秀雄及王養內。
二、案經謝秀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盛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合約已於100年6月間結束完成,價金也交付完畢,一、兩年後,謝佳儒要我另擬切結同意書給他,但並沒有王養內的簽名及蓋章,對於後來切結同意書被偽造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在切結同意書上偽造「王養內」之簽名及印文,且與謝佳儒並無犯意聯絡,該切結同意書亦不影響王養內業已領取之價金,自無使其因此遭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受告訴
人謝秀雄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約定由被告負責出售上開土地後,將價金平分予謝海燕房代表即告訴人及莊謝潘房代表王養內,告訴人並委由其子謝佳儒與被告接洽相關事宜,嗣於101年、102年間之某日,謝佳儒要求被告提供金額不實之切結同意書,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於
100年6月10日辦理繼承、買賣移轉完畢,且王養內實際僅受分配220萬元,仍提供以電腦打字內容略為:莊謝潘房繼承人同意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一半即392萬元,且今後不再對上開土地有任何請求等語之切結同意書,並手寫加註「註:民國100年1月15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繼承事實,莊謝潘房一房無繼承權,原合約作廢。」等文字,復於該切結同意書上「凱旋土地代書」欄位及上開手寫加註部分,蓋用其印文共3枚後交予謝佳儒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003號卷第29頁、第114頁、106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王養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100年2月24日之同意書及偽造之切結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養內於偵查中證稱:我絕對沒有簽立392萬元這張切
結同意書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003號卷第30頁),並有該偽造之切結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將上開不實金額之切結同意書交予謝佳儒後,謝佳儒確實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切結同意書上「莊謝潘繼承人」欄位,偽造「王養內」之署名1枚,並持其擅自偽刻之「王養內」印章,在上開偽造署名及手寫加註處,偽蓋「王養內」之印文共3枚,以示王養內已收取392萬元無訛。
參以上開切結同意書係經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狀檢附為證據提出,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謝佳儒說他壞事了,他多拿中人費,但沒讓他家人知道,所以多擬切結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可見該切結同意書確實經謝佳儒持以交付族親而行使之甚明。
㈢被告係於土地代書事務所工作乙節,有其出具之名片1紙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8頁),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年度偵字第11986號卷第3頁),其既已知悉謝佳儒要求其提供不實金額切結同意書之目的,當可預見如提供後,可能使謝佳儒於該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他人名義並持以行使甚明。況其明知上開土地已於100年
6月10日辦理繼承、買賣移轉完畢,王養內實際僅受分配22
0萬元,竟仍提供該不實金額之切結同意書,復刻意為上開手寫加註,且於「凱旋土地代書」欄位及手寫加註部分,蓋用其印文共3枚後交予謝佳儒,可見其對於謝佳儒嗣後偽造該切結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等節,具有間接故意,堪可認定。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謝佳儒自被告處取得該不實金額之切結同意書後,偽造「王養內」之署名及印文並持以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是謝佳儒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謝佳儒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不清楚謝佳儒偽造切結同意書,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謝佳儒無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採。
㈤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即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本件被告與謝佳儒共同偽造該切結同意書,固不影響王養內實際可領取之金額,惟該切結同意書係用以證明王養內究竟有無分得上開土地價金之半數,此亦為告訴人委託被告之目的,是該偽造之切結同意書,自有可能使告訴人誤認王養內實際領取之金額,難謂對於告訴人及王養內無受損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不符此要件云云,亦無足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謝佳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謝佳儒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具有土地交易之相關專業,竟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由謝佳儒偽造之「王養內」印章、未扣案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養內」署名1枚及「王養內」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