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判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