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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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剛
周傳芳丁斌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正剛、周傳芳、丁斌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應認本案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均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周正剛等3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
6年12月9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大魯閣草衙道大道東一樓「Ear1Jean」店內,因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商標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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