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指揮執行命令筆錄及案件一覽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書面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
月,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係利用強暴、脅迫手段迫使他人將財物交付而未遂,惟已危害人民財產安全;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以將來之惡害之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怖;所犯編號3之罪,屬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徒增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8.08.30108.08.30103年1月底至2月初之農曆過年某日,至108年8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日期110.05.18110.05.18110.05.18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18110.05.18110.06.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69號1.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70號2.編號2、3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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