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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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隆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1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及陳報狀內容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底左右收到南投分局之相關案件調查通知書,並自行前往南投分局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抗告人於警詢過程中一再否認警方於109年4月29日前往 陳沛亮 之住處搜得1支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成分的注射針筒為抗告人所使用,並表示筆錄之記載並非事實,係南投分局林姓員警叫抗告人如何撰述,要認定犯罪須有明確之人、事、物、地點及確切的時間,抗告人雖坦承有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但並沒有承認抗告人使用該支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後陳報狀稱抗告人當時常使用針刺破右下腳之膿瘡,導致膿血流出,所以針筒上面才會有抗告人的DNA,至於該針筒是否有人使用過毒品,則未可知)。且抗告人於警詢中也有做尿液之檢查,卻未被提出作為證據,聲請與指證抗告人施用毒品之陳沛亮對質亦遭拒絕,抗告人於法律知識不足之情況下,至南投分局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經南投分局林姓員警協商,甚至誘騙之全然杜撰之警詢筆錄下,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實屬不甘,懇請法官開庭傳喚林姓員警對質,給予抗告人一個徹底說明本案真實案情之機會,不因杜撰之警詢筆錄而傷害法律之公正性。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稱本件警詢筆錄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卷,復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甲○○到庭證述筆錄製作之過程,亦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知該份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係由員警與抗告人以一問一答方式,同步製作筆錄記錄而成,警詢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抗告人精神狀態正常,陳述連續,員警語氣大致平和,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者威脅利誘之情形,且員警明確告知抗告人無論承認施用犯行與否,均會將該案移送,抗告人據實回答即可,而詢問過程中抗告人雖有不能確定係何時前往陳沛亮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然抗告人主動陳述其曾親自牽車至陳沛亮家中,後來又有去換輪胎乙節,因此抗告人自行推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應為109年4月15日左右等節,亦經抗告人確認在卷,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係員警於製作筆錄前要求抗告人配合陳述一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形式上觀之並無違法,此外,該警詢筆錄經抗告人確認無訛後,並於筆錄上逐頁簽名捺印,綜上,可見抗告人於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應係出於任意性,無抗告意旨所稱係遭誘騙製作不實筆錄等情事,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抗告意旨雖稱上開搜索扣得之注射針筒並非抗告人所使用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既已坦承其於109年4月15日左右,在證人陳沛亮住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復經證人陳沛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鑑定、鑑驗後,比對結果與抗告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且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9005163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5號鑑驗書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足以為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抗告人雖再以陳報狀補陳可能有他人使用抗告人用以刺破膿瘡之針頭施用毒品,惟前開DNA檢測結果尚無驗出他人之DNA,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是抗告人以上開扣押之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原裁定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驗尿報告應提出作為證據乙節,此亦為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之理由,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佐。本件抗告人採尿之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12時30分,距離本案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09年4月15日左右),已然超過上開函文所示施用海洛因後得於尿液中可驗出之最大時限4天,是縱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接受尿液檢驗,該鑑驗報告與本件上開犯行亦無關聯性可言,難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而否認抗告人有於109年4月15日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乃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前次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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