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慧敏
林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慧敏、林美華(下稱胡慧敏等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被告胡慧敏等2人及同案被告 蔡黃桂照 、吳潘冬子合資購買所共有;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中之20、10元部分,分別係被告胡慧敏等2人所有,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胡慧敏等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5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桌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2人坦承在卷,核與蔡黃桂照、吳潘冬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