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文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顯裕許紘瑜洪蕙玲洪惠玲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惟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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