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8日以書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振興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借據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1年9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63XXXXXXXX8552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1,762元(其中本金36,316元,循環利息為2,87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2,576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2年5月6日簽訂「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6日至96年7月23日止,約定分5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5%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51,745元(其中本金為250,741元,違約金為1,004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又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13日止,約定分48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7.5%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
5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33,164元(其中本金為220,000元,違約金為13,164元),未依約清償。
(四)被告另於91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定最高限額50萬元,先向原告借款
5萬元,之後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借款期間自91年4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2年1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132,837元(其中本金為53,368元,利息為66,94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12,528元),未依約清償。
(五)被告再於92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最高限額50萬元,先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之後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借款期間自92年5月6日起至93年5月6日止,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4.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2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舊戶轉換暨餘額代償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並約定自92年12月9日起,利息變更為年利率8.88%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419,872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2元,及其中36,316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1,745元,及其中250,741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64元,及其中220,000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37元,及其中53,368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72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舊戶轉換暨餘額代償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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