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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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丁聖紋 被告捷豐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旺
李玉珠 陳 蕭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欣瑩 兼法定代理人 王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豐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8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王一川、訴外人 陳李煌 、陳忠旺、 陳蕭裕珍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共同簽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捷豐公司於85年3月1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300萬元,惟自8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怠至108年12月18日始對被告2人聲請支付命令,距原告請求權得行使時已有24年,其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金債權因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被告拒絕給付;王一川併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捷豐公司積欠本金3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王一川
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繳息交易明細帳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業),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查原告與捷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6頁),是捷豐公司自86年1月18日起未依約償還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其請求權,揆諸上揭規定,顯見原告就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6年1月18日開始起算,而原告遲自108年12月18日始對捷豐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已逾15年時效,原告對捷豐公司之本金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說明,捷豐公司於110年4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本院卷第87至93頁),即屬有據。
㈢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具有獨立性,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查原告對於捷豐公司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又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所請求之利息,因係基於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乃從權利,依上開說明,亦因捷豐公司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捷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中並無違約金請求之記載(本院卷第36頁),原告自不得向捷豐公司請求違約金;雖原告與王一川之保證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即捷豐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違約金…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前條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20%,另加計算」(本院卷第35頁),然不能以連帶保證人王一川需就違約金負責,即推論原告與主債務人捷豐公司存有違約金請求之約定,併此指明。
㈤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又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同法第74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捷豐公司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以罹逾時效,業如前述,捷豐公司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王一川當得主張時效抗辯;另王一川雖依保證書第2、3條約定需就違約金負責,然主債務人捷豐公司既無需負擔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連帶保證人王一川之負擔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是王一川亦無需就違約金負責。
㈥另原告雖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債權憑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別於87至108年間陸續向李玉珠即陳李煌之繼承人、陳忠旺、 陳蕭玉珍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17至139頁),雖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然原告自陳並未對本件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無中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