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途經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234.7公里處時」應更正為「途經南投縣○○鄉○道○號○路北向234.4公里處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國榮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其另於9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已為第3次犯同類案件,顯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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