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劉正文 即范 姜秀嬌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3年2月27日北院錦93執丁字第4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受理在案,惟上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范姜秀嬌 即聲請人之母親,於94年5月28日死亡,但聲請人因父母離婚後即未與之同住,致不知拋棄繼承,惟自知悉起仍可拋棄繼承,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范姜秀嬌並未留下遺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198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565,256元及已繳納執行費12,522元,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受有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1,852元(1,565,256+12,522)x5%x4又4/12=341,852),以整數計為34萬2千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