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石雲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2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並未領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同年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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