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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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O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及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
日二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與同源路一街三二巷口,首以上開汽車鑰匙一把開啟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復以前揭檳榔刀插入電門方式啟動該自小貨車而竊取得逞,得手後旋為乙○○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前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及檳榔刀一把。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照
片六幀(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一支及檳榔刀一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檳榔刀一把,為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甲○○攜帶檳榔刀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一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下稱第一案)、十一月(下稱第二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下稱第三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下稱第四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下稱第五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分別減為九月又十五日、五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第三案及第五案則分別減為六月、十月又十五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四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該等罪刑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惟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保外就醫,迄至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始再入監執行。故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距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已逾五年,並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有期徒刑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屬累犯,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竊盜、毒品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稽;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任意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一輛業經告訴人乙○○領回;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及檳榔刀壹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稱該扣案之檳榔刀係撿拾而得並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