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42號聲請人 簡伯瑋 聲請人 簡伯豪 聲請人 簡苡雯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 張芳瑀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簡宗德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簡宗德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102年2月4日發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1)聲請人簡伯豪、簡苡雯等之法定代理人張芳瑀應於聲請狀具狀人處之聲請人旁列名並蓋印鑑章,(2)並出具聲請人簡伯豪、簡苡雯等之法定代理人張芳瑀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並蓋印鑑章,(3)聲請人張芳瑀、簡伯瑋應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上蓋印鑑章,(4)釋明自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皆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