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顧崇南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黃國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被告黃國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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