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告富剛管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向伊購買水電材料等貨物,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37,448元,詎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448元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乃載列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洪文華 ,然洪文華為聖淳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是本應由洪文華法定繼承人繼承為聖淳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08條選任聖淳公司代表人作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查洪文華各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洪聖祐 、 洪千淳 、 洪素貞 、 洪文成 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48至156頁),亦即無人繼承為股東,是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聖淳公司即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惟聖淳公司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洪文華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非清算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2、1254、1266號卷宗、10
9年度司繼字第1309、1372、1634、1670、1683、1934、198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閱,洪文華之債權人 劉家成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選任 傅榮傑 地政士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仍非洪文華之繼承人,並非聖淳公司之清算人,是查無清算人得作為聖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列聖淳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聖淳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已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之更正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