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張健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3月29日信警偵字第1010002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健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3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豐源橋北端100公尺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而具有殺傷力之器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見警卷第4至9頁)。
(三)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而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刀械,經送臺東縣警察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之圖例鑑定,刀身全長46公分、刀柄(實握部分)長度約14公分、刀刃長度約32公分,外形刀刃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1年3月21日東警保民字第1010002971號函及扣案刀械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頁);然該扣案刀械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而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盱衡審酌行為人之舉動、時間、地點、身分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茲審酌被移送人為年僅17歲之在校學生,其明知扣案器械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猶於夜間無端攜帶與其身分、地位均不相當而具殺傷力之器械出現在街道巷弄,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其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惟念及被移送人於事後坦承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年齡、品性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查,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如予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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