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勝閎被告 周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102年度偵字第7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周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紅為址設新竹縣○○鄉○○路○○○巷○號之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公司)之內廠經理,為統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代理統洋公司為營業決策和執行,其明知統洋公司因製造產品而產生之酒糟廢糖液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如任意貯放將會污染環境,竟與統洋公司司機 劉為民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法之接續犯意,由周紅指示劉為民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7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統洋公司之廢棄酒糟廢糖液傾倒至新竹縣○○鄉○○○段○○○○○號及2297地號上之魚池內,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54分止,劉為民共載運8趟,每趟約載運1至2噸之酒糟廢糖液傾倒於上開地號之魚池,而以此方式處理廢棄物(劉為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員警前往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周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周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10至13、58至61頁、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6至18、20、2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為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7至9、49至51、58至62、110至112頁)。
(三)證人楊勝閎於偵查中之證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60、61、110至112頁)。
(四)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2份、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9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3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2月2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116號偵查卷第34至37、42、43、69至
76、75至79頁、101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第6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周紅為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其既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罰金。
(二)共同正犯:被告周紅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劉為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被告周紅經營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且影響生態保育,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犯行尚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人體損傷之具體危害,惡性亦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並對被告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周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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