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甲○○以上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當事人有所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