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家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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