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5號原告 黃鈴惠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09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52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108年4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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