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珴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珴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第9行「住處」更正為「居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嚴珴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固經警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固或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當庭表示拋棄(見偵查卷第11頁),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被告嚴珴瑤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嚴珴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珴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23-102││││-048)││├──┼───────────┼───────────┤│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被告為警扣得如左列編號│││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2)之物之事實│││清單││││(2)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過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袋上之毒品已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乃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惟被告業於偵訊中表示拋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鄭子薇檢察官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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