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維平
潘周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王振宇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周維強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母親潘仙女與訴外人 潘俊盛 於民國59年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借名登記在潘俊盛名下,嗣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由伊等及相對人繼承取得潘仙女對潘俊盛之債權。其後,潘俊盛於88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分別由被告陳秋英、潘美君、潘美秀、潘美鈴繼承取得,伊等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等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潘仙女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潘仙女於73年8月11日死亡,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潘仙女之遺產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潘仙女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三地門鄉三地段1650地號土地潘美君3分之12三地門鄉三地段1379地號土地潘美秀全部3三地門鄉三地段1390地號土地潘美秀、潘美鈴各2分之14三地門鄉三地段1285地號土地潘美君2分之15三地門鄉三地段2266地號土地陳秋英全部6三地門鄉三地段2266-1地號土地潘美君全部7三地門鄉三地段2266-2地號土地潘美秀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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