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梁美榮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㈢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迄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
格、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