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展嘉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對被告許展嘉(現更名為乙○○)、陳崑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審理(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第二二五0號),經本院認乙○○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至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陳崑山,不在此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許展嘉(即乙○○)之部分(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即許展嘉)、陳崑山分別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犯均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惟明示不撤回對陳崑山之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件在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