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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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
4月15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約0.7公克)及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4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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