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1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上列異議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
(一)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93第3項條雖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規定,毋庸另行規範而予以刪除,並非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因刑法第93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即不得撤銷其假釋,須以辨明)。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亦定有明文。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規定情節輕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再如有前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再者,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即假釋經撤銷前所餘殘刑,仍應於撤銷假釋後續予執行。
(二)查聲明人前因違反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送監行,於84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原定執畢日為90年7月8日,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自87年4月17日起即未遵期報到,經警協尋。行方不明,復因盜匪罪通緝在案,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函准予撤銷假釋,通知檢察官執行殘刑5年1月7日等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6日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7月27日甲○盛字89執更緝丙字第71號函、法務部88年1月5日法矯字第043416號函、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執更緝丙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可按。聲明人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因謹言慎行、遵守保護管束規則,竟竟未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遵期報到,且另犯他案而遭通緝,自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執行被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自屬有據。
(三)至聲明人雖稱應以其於85年間犯盜匪犯行之行為時法律認定撤銷假釋之原因,而非以之後未遵期報到時之法律認定撤銷假釋之原因云云。然本件聲明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因其於假釋期間之87年4月17日起位遵未報到,且因案通緝,足見業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行方不明,要與其所稱另於85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犯行等情無涉,聲明人所稱聲明理由顯有混淆,要無可採。
(四)綜上理由,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