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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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3時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總督府」10期工地內,徒手竊取城寶建設公司所有鋼筋約300公斤後,置放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離現場之際,為該工地保全人員 黃謝榮 發覺有異,記下該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協助無駕照之友人 陳展生 清運住處家具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搬運家具費時30分鐘,棄置一事則由陳展生處理,另當時伊與陳展生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陳展生住處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謝榮、乙○○證述綦詳,且上開小貨車自95年7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起至翌
(2)日上午7時40分許止期間內,為被告租用乙情,已據證人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來旺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同 證述在卷,並有租賃紀錄表、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
7月1日下午4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7分許止,以及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開工地附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紀錄單㈠、地圖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租用該小貨車前,在該工地附近逗留甚久,復於租車後直接駛往該工地附近,參以該小貨車容積甚大,租車得按時計費等情,有照片、電話紀錄單㈡在卷可按,則就搬運僅費時30分鐘乙事,衡情應無選擇隔夜租車而多付租金之理,況被告於租車後並未直接駛往陳展生住處,又未協助無駕照之陳展生處理家具棄置事宜,亦均有違一般情理,被告係租用該小貨車以竊取置放在該工地之鋼筋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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