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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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原告 黃碧城 (原名 黃楷明 )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岡簡字第351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並做成10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因訴訟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116元,嗣擴張聲明為││││198,71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3,150元│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8,71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與第463條之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共為3,150元(計算式:2,100+31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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