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林明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明宏論以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林明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因腦出血經送急診就醫,數年來未曾飲酒,近來失業中,昔日好友均鼎力接濟日常生活費用,並盛情邀請赴其家中吃飯或消夜,聊些陳年往事,當日因有購買啤酒,被告因一時疏忽,無知微量喝飲,不知酒精濃度竟超標,懊悔不已,因金華路三、四段道路翻修,路面凹凸不平已數個月,深夜未設照明,以致無法看清楚洞穴,故機車掉入坑洞,人被機車壓制,意識清楚,並無受傷,更幸未傷及其他路人。請體恤被告年事已高,現失業中,又有高血壓慢性疾病,能酌減其刑等語。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觀其上訴理由,僅是以其個人有高血壓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以及失業之經濟狀況,要求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具狀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僅以其個人身體因素及經濟狀況為由提起上訴,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具狀坦承於案發前有飲用啤酒,有陳報狀1份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受傷,經送醫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1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具狀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林明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北區武聖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4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1月3日4時35分許,由東向西沿臺南市中西區忠明街行經與金華路4段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5時50分許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一一(0.21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宏經警通知未到,復拘提無著,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