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調查局調查官要求本人提供1份提告私娼寮徐娃雲的偵查庭光碟,故聲請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檢察官黃鈺雯開庭錄影錄音光碟1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則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及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再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是被告聲請交付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被告聲請閱卷權中「複製電磁紀錄」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而確定,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於本院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甚明,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卷內偵查中之109年4月24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於審判中」之規定不符。且縱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然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被告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再審之紀錄,附此說明。
㈡、另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聲請付與本案109年4月24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係以資作為被告提告私娼寮徐娃雲之用。惟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第1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經查被告與他人間之其他訴訟案件中,其並非被告身份,且其他訴訟與本案亦屬不同案件,被告聲請付與本案上開資料,以資作為他案提告之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護「被告於本案為被告身份時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之目的相違,尚難據以作為准予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之依據。且縱認本件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既係作為被告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並非為有效行使其於本案之訴訟防禦權,則准許被告之聲請而付與本案卷證資料,勢將涉及本案告訴人或卷內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核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是被告聲請付與本案109年4月24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