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利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利愷(下稱受刑人)已深知悔悟,不會再犯,原裁定定刑後僅減輕有期徒刑2個月,爰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給予自新之機會,得早日返家陪伴父親、孩子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暨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7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8至9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內部性界限(即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降幅比例亦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之責任,與其各罪應負之責任,合於恤刑之理念,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情形。本院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先前所受判決於定刑時,已就此整體考量而為相當之寬減,綜此就各罪為整體評價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非恣意酌定應執行刑,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旨無違,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無何扞格。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執個人因素,請求再減輕其刑,均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林利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8.10.27(13次)108.10.27108.10.27(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123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6、5438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09.05.28109.08.26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17(撤回上訴)109.10.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前經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2至5前經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7前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8.10.30108.10.30~108.10.31108.11.02108.11.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56、5438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49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判決日期109.08.26110.05.12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0.07110.06.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2至5前經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6至7前經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至7前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8.11.07108.11.04108.11.07108.11.06108.11.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0.05.12110.10.26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南投地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10110.1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6至7前經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至9前經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7前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