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緯綸
馮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緯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怡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先下車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後面車牌,再接著由邱緯綸持不詳工具」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先下車持金屬製T型板手竊取該車後面車牌,再接著由邱緯綸持該板手」,並增列「被告邱緯綸、馮怡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能用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為應適用法條之諭知,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發起、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種類、數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持以犯本案之金屬製T型板手1支,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復屬未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2面,雖屬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亦未扣案,被告馮怡誠復稱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車牌遺失可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亦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被告邱緯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怡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緯綸、馮怡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由馮怡誠駕駛邱緯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緯綸,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 曾郁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怡誠先下車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後面車牌,再接著由邱緯綸持不詳工具竊取該車前面車牌,2人輪流把風。嗣曾郁中發現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緯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與被告馮怡誠共同乘車前往上址,並有下車等事實。2被告馮怡誠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至上址與被告邱緯綸共同竊取告訴人曾郁中之事實。2.佐證車牌2面放在被告邱緯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因為警發現,由被告邱緯綸丟棄等事實。3告訴人曾郁中於警詢時之指述佐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均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刑案案件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佐證被告邱緯綸之自用小客車先停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乘坐在駕駛座之人先下車,後返回車上將車輛往前行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停留一陣子後方駛離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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