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NGUYENHONGANH,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籃子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3號被告郭宏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之幹部,管理廠內包含NGUYENHONGANH(中文名: 阮宏英 )在內之移工。詎郭宏祥因工作事宜對NGUYENHONGANH心生不滿,竟明知朝他人丟擲物品恐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開工廠內,持籃子1個朝NGUYENHONGANH丟擲,使NGUYENHONGANH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HONG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NGUYENHONGANH丟擲籃子之事實。2告訴人NGUYENHONGANH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持籃子傷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已包紮)照片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持籃子1個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有朝告訴人丟擲籃子,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朝他丟籃子,沒有持籃子打他,且是丟到機台;伊跟他距離很遠,沒有打到他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先於距告訴人有相當距離處朝告訴人丟擲籃子,後又於靠近告訴人後,復持籃子朝告訴人丟擲,與其所辯距離告訴人甚遠之情形已有不符,且其當知持硬物朝他人丟擲,當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執意為之,則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