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履行條件為向被害人之一 蕭歆樺 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160元,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支付3,000元,109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判決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42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系爭判決履行給付,其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思潔於000年0月間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9年3月31日以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給付方式向蕭歆樺等人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嗣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未依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條件,按時分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蕭歆樺等情,有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新北檢 貞銀 109執緩423字第1129139401號函影本暨告訴人蕭歆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宣告所命事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經本院傳喚遵期到庭說明,應可認無逃避之意
,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只剩蕭歆樺的部分沒有付,其他被害人的都付完了,蕭歆樺的部分剩10萬元,因為中間我得到流感,我爸爸罹患癌症,我沒有辦法上班、沒有收入,我有意願將剩餘款項付清等語;嗣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423號卷宗,就系爭判決附表三命受刑人應給付 陳易聖 、 劉恩彤 、 李昀蓁 、 劉馥嘉 、 游鎧甄 之金額,受刑人均已給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付明細(游鎧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陳易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劉恩彤、劉馥嘉、李昀蓁)附卷可參,且受刑人嗣於113年4月12日將尚未給付予蕭歆樺之10萬元以轉帳方式給付完畢,經蕭歆樺收訖無誤,有轉帳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可認受刑人並非毫無依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其所述因前揭因素致僅就蕭歆樺部分為清償完畢乙節並非虛妄,難認其有故為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情節重大程度,自與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要件未合;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