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坤輝與 翁何文 前因仲介音樂著作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5年7月28日零時許,至同日3時24分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動態訊息上,以暱稱「 秋桑 」之帳號,公開留言「是我該出聲的時候,翁何文、 馮秋月 、 劉恒生 、 邱運美 、 張希愛 、 陳寬旺 、 林美辰 ,你(妳)們都受過我恩惠,既然都在後面捅我一刀,幹你(妳)娘,....,我就用(兄弟事)來處理,你(妳)們只要有發生事情,不要懷疑,就是我叫小弟做的....」、「我敢公開在網路上直言一切後果我欣然承擔,你翁何文住民利街、妳馮秋月住熱河一路、妳林美辰是某會會長,我先處理妳(你)們三位…,我已公開嗆妳(你)們了一定言出必行,等著我會親自帶隊的,幹當我吃素的,我準備上社會新聞,妳(你)們一個也跑不掉試試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翁何文、馮秋月、劉恒生、邱運美、張希愛、陳寬旺、林美辰等人(下稱翁何文等7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翁何文等7人之安全,並貶損翁何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僅翁何文提出告訴,其餘被害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張貼前揭留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伊在情緒不穩定時發出的貼文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張貼前揭留言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希愛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翁何文、馮秋月、陳寬旺、林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被告上述言語既已公開翁何文等人住址,並提及伊準備上社會新聞,妳(你)們一個也跑不掉試試吧等語,此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客觀上顯已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自屬恐嚇無疑;再「幹你(妳)娘」等詞乃粗俗、侮辱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其於網路上公開留言針對翁何文等7人辱罵,自屬公然侮辱(此部分僅翁何文提出告訴);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在臉書張貼留言之一行為,恐嚇翁何文等7人,並公然侮辱告訴人翁何文(其餘被害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人指責而情緒不穩定,即動輒以恫嚇及侮辱之方式解決問題,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