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謝國章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98,810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8年度 司執 字第14670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在案。然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15,且經5年即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強制執行)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歷程如附表
,利息請求均符合相關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不知被告公司是什麼銀行。原告認為他是詐騙集團。原
告從來沒有欠過被告錢,被告每五年執行一次,原告已經被
拍賣過一次,現在又被拍賣,金額還高達100多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
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終
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46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即明。經查:
1、被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變
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4670號執行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
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乃為如附表所
示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72029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7至5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植基之法律關
係乃為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復為二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
2、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
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
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
一之效力,僅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依前所述,足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就系爭債權
之本金、利息等內容,本院自仍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
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既判力為相反之認定。準此
,原告主系爭債權之利率過高乙節,並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程序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與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為相反之認定,甚為明確。至於原告主系爭債
權之利率過高部分,是否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
究之問題,亦甚明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率應為
年息百分之15,即無可採。
3、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揆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
15年。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為民法第第137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始執行
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曾多次(詳附
表所載)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系爭
債權之本金、利息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由此益見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存
在,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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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名義案號│執行案號│法院結案日期(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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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91年度促字第││91年10月30日│
││72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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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同左│93年12月24日│
││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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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同左│98年6月12日│
││7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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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本院99年度司執│99年4月12日│
│││字第26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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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本院101年度司│101年10月9日│
│││執字第45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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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院102年度司執字│同左│103年4月24日│
││第27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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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本院103年度司│103年11月27日│
│││執字第73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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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本院103年度司│105年7月4日│
│││執字第136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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