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昆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原履行期間為111年7月28日至112年1月27日,復依受刑人聲請,將履行期間延展至112年4月27日,然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執行,受刑人均未至指定機構報到,且經多次電聯亦未接聽,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並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11年7月28日至112年1月27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並經觀護人指定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為執行機構,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向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而於111年9月13日至桃園地檢署一樓法治教育中心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履行義務勞務,此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經指定後屆期竟未到場,嗣經觀護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9日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上開通知均送達受刑人住所,並寄存在同安派出所。嗣受刑人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表示欲辭去工作以履行義務勞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展延至112年4月27日後,受刑人仍未至執行機構報到,復再經警於112年3月29日查訪受刑人,桃園地檢署則於112年3月31日發函督促提醒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動120小時,惟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0月11日甲○秀佑111執護勞275字第1119118975號、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1年12月7日甲○秀佑111執護勞275字第1119145626號、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月9日甲○秀佑111執護勞275字第1129007545號、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甲○秀佑111執護勞275字第1129036938號、送達證書、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受刑人均有收受觀護人督促提醒履行之通知,且明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及不履行之效果,惟屆至履行期滿,竟仍未為任何履行時數,足徵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屢次通知履行,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未陳報於此履行期間內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經本院傳喚到庭陳述亦未到庭,顯係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