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鐘祥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 鄭智 誠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鐘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智誠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鄭鐘祥、鄭智誠為父子,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滿慶嗣警 為查緝毒品案件,而就鄭鐘祥、鄭智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鐘祥、鄭智誠均否認證人陳滿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證人陳滿慶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就被告2人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前後截然不同。本院審酌證人陳滿慶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之警詢陳述離事發時較近,記憶最清晰,又當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此可認證人陳滿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陳滿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鄭鐘祥、鄭智誠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下列無罪部分,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鐘祥、鄭智誠固坦承如下列(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等分別與證人陳滿慶之通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鐘祥辯稱:
伊從93年至今沒有在碰毒品了,和證人陳滿慶通話的內容是他要找伊買六合彩等語。被告鄭智誠則辯稱:伊沒有在賣毒品,打電話的內容是講簽六合彩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滿慶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曾分別向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向被告鄭鐘祥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又因鄭鐘祥向伊表示警方在注意他販毒,他要到北部躲藏,如果有需要購買安非他命再向其子鄭智誠聯絡,並將鄭智誠手機號碼提供給伊,所以才認識鄭智誠。100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鄭鐘祥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一間統一超商前。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有完成交易;100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鄭智誠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的通話。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附近鄭智誠住處樓下。購買金額為1,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鄭鐘祥、鄭智誠,跟他們買過毒品安非他命。100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跟鄭鐘祥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500元,約在高雄市○○路跟覺民路的7-11,伊總共跟他買過2次,那天只有買1次。因為前
2次聯絡不到他,後面伊又繼續打,到下午才聯絡到鄭鐘祥,才交易成功,伊大約跟他買0.26公克多一點,大約0.4公克。100年12月4日、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鄭智誠的對話。12月4日那次對話內容是伊要跟鄭智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他家位於陽明路與覺民路那裡的巷口,這次有碰面也有交易成功,我買了大約0.3公克;12月5日那次對話內容也是要跟鄭智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跟12月4日一樣,都是在他家巷口,這次有碰面並交易成功,伊買大約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二)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與證人陳滿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7、18頁,A係被告鄭鐘祥或鄭智誠;B為證人陳滿慶):
1.被告鄭鐘祥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6分42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滿慶:
B:我要過去了,差不多15分鐘。
A:你到再打給我就好。
B:我現在要過去了,要77的台號1個,再1個半的。順便過來收錢。
A:我知道,一個1支的,一個0.5就對了
B:對。
A:好。證人陳滿慶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分2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鐘祥:
B: 松哥 ,20分才到這裡。
A:沒關係,你到再打給我,你要在那裡坐嗎?
B:對,我在下面那裡坐。
A:你是要在7-11坐還是那裡坐?
B:不要在7-11。
A:對,不要在那裡...證人陳滿慶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12分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鐘祥:
B: 祥哥 ,過來了。
A: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在等車,下雨。
B:一支半...
A:我知道,我等一下要過去,我再打電話,你再出來就好。
被告鄭鐘祥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19分18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滿慶:
A:沒雨了,我現在騎摩托車過去,差不多6分鐘就到,一樣那裡。
B:好
2.證人陳滿慶於100年12月4日下午9時50分4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B:台號有100的嗎?
A:我在旗後。
B:不然你回來到七賢路就可以了。
A:在旗津,有多遠你知道嗎,明天啦。證人陳滿慶於100年12月4日下午10時44分3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A:喂
B:啊!連我自己要簽的牌也沒有啊,看有沒有慘
A:喔
B:欸!要是有你撥2支賣我啦
A:沒有啦,就真的沒有,要是有我就
B:晚上就要坐冷檯了,我
A:看怎樣,我會打給你啊
B:好啦好啦OK好
3.證人陳滿慶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41分1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A:喂。
B:我 阿慶 ,台號的牌出來了嗎?
A:還沒,我剩1支100的而已,都空的,沒那麼多錢,不敢吃...
B:你如果牌不好,人家就不要簽了,那個牌就存了…你那裡剩1支100的牌而已嘛,留給我,我等一下過去拿。
A:好。證人陳滿慶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2時10分4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B:我到了。
A:我差不多...
B:5分,好。被告鄭智誠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2時11分12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滿慶:
A:到我那裡。
B:對,在你家了。
(三)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核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時間及購毒經過,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以「1支」、「1.5支」形容購買毒品之價格,亦與通常以迂迴或透過暗語方式,進行購買毒品之情況符合;且其與被告2人並無何恩怨糾紛(見偵卷第40、119、134頁),衡情當無歷次虛偽供述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足徵其上開證言顯屬事實,應可採信。
(四)證人陳滿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上開通聯後雖曾和被告鄭鐘祥或鄭智誠見面,不過是談論六合彩簽牌的事,是因為在警詢時警察很兇,說如果伊今天不指認是向鄭鐘祥購買毒品,伊就不能回去;到檢察署時,因為伊只想趕快回家,所以就承認有與鄭鐘祥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至93頁),然查:
1.⑴證人陳滿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簽牌都是向鄭鐘祥簽,當鄭鐘祥說要去台北時,鄭鐘祥就說伊要下牌就向鄭智誠下牌,伊拿錢去給鄭智誠,也是有向鄭智誠簽牌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5頁)。是證人陳滿慶若真有向被告鄭鐘祥簽牌之事,被告鄭智誠亦僅是在被告鄭鐘祥不在高雄期間代為簽牌收錢,就簽牌金額、玩法、簽注方式應無差異。惟證人陳滿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號有100的嗎?」是伊問有無100的,有人要簽台號簽100支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6頁);惟此與被告鄭鐘祥於偵訊中稱:「台號有無100的」就是一支小支的100元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被告鄭智誠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特尾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背面),均有不符。⑵陳滿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41分18秒的對話是何意思?)鄭智誠是講說他那裡沒有很多牌,只剩一支100元的,看我要不要簽,我說不是我要簽的,是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幫忙簽的。事實上台號一支是100的,別人要下100支,叫我幫忙問問看,鄭智誠說100元的剩沒幾支,只能簽一支,我說沒辦法,那我不要簽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6頁),惟依上開(二)3所示譯文,對話內容與「10
0支」台號並無關連,於通話之後又有被告鄭智誠與陳滿慶有達成合意並相約見面(見本院二卷第95頁背面),顯與其證述有所出入。⑶證人陳滿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鄭鐘祥簽牌的方式是用手機打給鄭鐘祥下牌,晚上開牌時看有沒有中,如果伊有中,會告訴鄭鐘祥何時去領錢,沒有特別拿拷貝單,因為伊等互相信任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5、96頁)。是就上開(二)1部分,被告鄭鐘祥與陳滿慶何需在甫聯絡簽牌而未開牌之際,即相約見面?又被告鄭智誠於偵查中供稱:別人簽牌如就在電話中說要簽的號碼,至於錢則是累積到一定數額見面才收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則被告鄭智誠與陳滿慶更無需如上開(二)2、3所示連續兩日相約見面。⑷證人陳滿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簽牌的金額要看是簽港號或台號,台號大支每支500元,半支250元。港號是伊要下多少支,有壹支80元,有壹支85元,不一定,要看誰再做,正常是一支80或85元。旋又改稱:台號一支都是100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固不論陳滿慶就台號的簽牌價格證述已有矛盾,且此與被告鄭鐘祥於偵查中供稱:台號是1到100號,大支的一支500元,小支的100元,簽特仔尾(001到999)則是簽一支100元;港號的一支是4,000元,台號的一支是500元,所以一支半港號就是6,000元,台號是750元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亦有未符。
2.證人陳滿慶雖稱:是警員要求伊指認鄭鐘祥和鄭智誠,否則會收押,在地檢署時就照伊在市刑大時這樣講,伊會害怕云云。惟⑴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市刑大的警察不在場;檢察官沒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伊,也沒有要伊照警察局的筆錄陳述、指認鄭鐘祥和鄭智誠,否則就不讓伊回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4頁、第96頁背面、第97頁)。⑵況證人陳滿慶在警詢時僅證稱曾於100年10月14日及同年12月5日分別向被告鄭鐘祥及鄭智誠購買毒品,於偵訊中除同樣證稱曾2次購買毒品外,另證稱於100年12月4日亦有向被告鄭智誠購買毒品,此有陳滿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縱認陳滿慶於警詢中確被迫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詞,偵訊中既未遭不正方式訊問,為何反增加證述購買毒品之次數,此顯與常理有違。⑶證人陳滿慶於偵訊中又稱:伊在101年2月2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真實姓名不清楚的「阿文」買的,因為被告2人的東西不好,所以這次查獲的毒品不跟他們買等語(見偵卷第38、40頁),陳滿慶既可否認當時遭查獲之毒品係向被告2人購買,復敘明不向被告2人購買的原因,若其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即無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告知實情之理。
3.綜上,證人陳滿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既有以上瑕疵,應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即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無可採信。
(五)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不贄,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滿慶之犯行,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至本院無從判斷其販入之價格而比對出價差,然揆諸前開說明,倘無利可圖,被告
2人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從事此買賣行為,足徵被告2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滿慶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鄭智誠前犯盜匪、施用毒品(2次)、偽證等4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86年及95年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4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鐘祥、鄭智誠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本案被告2人販賣之對象均為1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高、次數非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智誠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藉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鄭鐘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被告鄭智誠各次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6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
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併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鐘祥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元、被告鄭智誠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2,000元,均未經扣押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鄭鐘祥及鄭智誠之財產抵償之。
(四)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聯絡販毒所用,惟申登人分別為 張福得鄭錦鴻 ,而非被告2人所有,有門號申設人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智誠所有(見警卷第9頁),惟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鄭智誠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鐘祥、鄭智誠為父子,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代價,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 宛傳坤 。嗣警為查緝毒品案件,而就鄭鐘祥、鄭智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9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鐘祥、鄭智誠之供述、證人宛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鐘祥、鄭智誠固坦承如下列(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等分別與證人宛傳坤之通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鄭鐘祥辯稱:
伊從93年至今沒有在碰毒品了,和證人宛傳坤通話的內容是他要找伊買六合彩等語。被告鄭智誠則辯稱:伊沒有在賣毒品,忘記和宛傳坤約見面的原因是什麼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與證人宛傳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3、24頁,A係被告鄭鐘祥或鄭智誠;B為證人宛傳坤):
1.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12時4分3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鐘祥:
B:還沒休息哦?
A:對,差不多了,怎樣?
B:現在要找你方便嗎?
A:好啊。
B:我現在從這裡過去那裡差不多15至20分鐘。
A:好啦,沒關係,你到再打給我一下。
2.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8時56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鐘祥:
B:你回去了嗎?
A:在家。
B:抱歉,可以再跑一趟嗎?
A:有很趕嗎?
B:差不多10點前就可以了。
A:好。
3.被告鄭鐘祥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6時43分39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宛傳坤:
A:你這裡3000
B:啊,欠一張在皮包沒有抽起來,等一下我拿過去給你。
A:沒關係,改天再那個。
B:有,皮包有1張沒有抽起來。
A:沒關係,改天記得。
4.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34分5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A:喂
B:我要找你,你在哪裡?
A:我在旗津,等一下要回去了。
B:喔!不然你等一下要回去,打電話跟他說一下好了,我去你那裡。
A:好...證人宛傳坤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1時50分42秒撥打電話予被告鄭智誠:
A:喂
B:喂,你要是上高速公路,就打電話給我,我在高速公路下面等你好了
A:這樣好好,要在那裡下去啊?
B:阿?
A:我要往那一個下去啊?
B:那個三多路下來,我過三多路那裡等你啊
A:好
B:這樣啊,較快啊
A:好
B:嘿啊,你要是上高速了,就可以打了喔
A:好
B:麻煩一下啊,快一點啊
A:好被告鄭智誠於100年12月5日下午12時12分00秒撥打電話予證人宛傳坤:
A:我現在要上去了
B:喔!
A:好
B:啊我在這邊等你啊
A:我要上去了啊
B:喔!
A:要上高速了啊
B:喔!OK,我在這裡等你
A:好
(二)證人宛傳坤固於警詢中先證稱:上開1.的通話內容是伊要過去高雄市○○路與鼎山路口家樂福停車場入口旁邊找鄭鐘祥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毒品數量為半錢,金額4000元,該次交易有成功。上開2.通話內容,是伊過去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入口旁邊向鄭鐘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錢,金額4000元。有交易成功。上開3.通話內容,是伊過去上開家樂福停車場入口旁邊向鄭鐘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半錢」離開後,鄭鐘祥才發現少1,000元,才打電話給我說少1,000元,伊回答是在皮包內沒拿到,他說沒關係改天再一起拿。該次交易毒品數量為半錢,金額4,000元。有交易成功。上開4.通話內容,是伊約鄭智誠在高速公路三多路交流道旁交易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毒品數量為半錢,金額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大致同警詢所述之購毒過程(見偵卷第60頁)。
(三)惟證人宛傳坤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上開數次與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見面,係為討論簽六合彩之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00頁),是證人宛傳坤之證述前後已有翻異。復觀之上開對話,乃朋友間一般生活相約見面之對話,縱可推認證人宛傳坤與被告鄭鐘祥或鄭智誠於上開電話通話前後有見面,然均未具體談及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與證人宛傳坤警、偵訊所述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半錢」或價金「4,000元」等產生懷疑、相互參酌之交易毒品相關內容,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不足以作為擔保證人宛傳坤於警、偵訊證述其曾向被告鄭鐘祥、鄭智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警方分別於101年1月3日、2月3日至鄭智誠、鄭鐘祥之住處搜索,惟於鄭鐘祥住處未扣得物品,於鄭智誠住處則係扣得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1隻,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42、48頁),亦不足以作為證人宛傳坤本件所供有向被告鄭智誠、鄭鐘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五、依上所述,證人宛傳坤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已有反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無從與證人宛傳坤上開不利於被告鄭鐘祥、鄭智誠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鄭鐘祥、鄭智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鄭鐘祥、鄭智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買受人:陳滿慶┌──┬───┬──────┬───────┬────┬────┐│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1│鄭鐘祥│100年10月14│高雄市三民區陽│1,500元│0.4公克││││日下午2時19│明路與覺民路口││││││分許│之7-11便利商店│││├──┼───┼──────┼───────┼────┼────┤│2│鄭智誠│100年12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陽│1,000元│0.3公克││││晚間10時44分│明路與覺民路口││││││許│附近│││├──┼───┼──────┼───────┼────┼────┤│3│鄭智誠│100年12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陽│1,000元│0.3公克││││中午12時11分│明路與覺民路口││││││許│附近│││└──┴───┴──────┴───────┴────┴────┘附表二:
買受人:宛傳坤┌──┬───┬──────┬───────┬────┐│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1│鄭鐘祥│100年10月15│高雄市三民區鼎│4,000元││││日中午12時4│山街家樂福賣場│││││分許│附近││├──┼───┼──────┼───────┼────┤│2│鄭鐘祥│100年10月23│高雄市三民區鼎│4,000元││││日晚間8時56│山街家樂福賣場│││││分許│附近││├──┼───┼──────┼───────┼────┤│3│鄭鐘祥│100年10月31│高雄市三民區鼎│4,000元││││日晚間6時43│山街家樂福賣場│││││分許│附近││├──┼───┼──────┼───────┼────┤│4│鄭鐘祥│100年12月5日│高雄市苓雅區中│4,000元│││、鄭智│中午12時12分│正公園││││誠│許│││└──┴───┴──────┴───────┴────┘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是否扣案│├──┼──────────┼──┼─────┤│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3│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IMEI:00000000000,│││││及SIM卡⑴:000000000│││││3、SIM卡⑵:00000000│││││10│││├──┼──────────┼──┼─────┤│4│電子磅秤│2個│已扣案│├──┼──────────┼──┼─────┤│5│夾鏈袋│1包│已扣案│├──┼──────────┼──┼─────┤│6│殘渣袋│3只│已扣案│├──┼──────────┼──┼─────┤│7│注射針筒│1隻│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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