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七行補充且更正為:「適有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 許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家穎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卻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最後一行補充為:「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過失傷害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芸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嘉宏證人黃家穎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15日嘉雲鑑024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毓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號解釋參照)。是本案告訴人許嘉宏雖有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亦不得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自首要件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犯罪情狀;被告所負過失後肇事原因程度;告訴人許嘉宏受有前揭傷害,及告訴人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仍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之肇事原因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