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戴慧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103年7月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戴慧敏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12日2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歐月嬌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歐月嬌陳稱:「我只要看到 林國儀 的背後,就很想要拿一支刀子從他背後劈下去」及「改天想要拿椅子去砸他」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口出此言是情緒上的抒發,是一時的氣話,而且我說「我想」,並不是真的要這樣做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觀諸被告所述之上開言詞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詞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生命、身體、自由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林國儀、歐月嬌均證稱:聽完後心理壓力很大,感到害怕,林國儀因此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自明,且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7月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述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且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生命、身體、自由產生畏佈之心理,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合夥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